江西2021年度市場監管“以案釋法”行政執法典型案例
楊某某侵犯消費者個人信息權案
來源: 江西法制網 | 日期: 2022年04月07日 | 制作: 何山 | 新聞熱線: 0791-86847195
檢索主題詞:短信群發 個人信息權
【案情簡介】
2020年1月21日,某市場監督管理局根據群眾舉報,檢查發現楊某某利用 “貓池”設備從事短信群發業務。經查,當事人通過網絡交易,共購買15臺“貓池”設備及大量電話卡,利用TG聊天軟件聯系需要推廣業務的客戶(以下簡稱客戶),幫助客戶向消費者群發棋牌娛樂游戲類商業信息及其網絡鏈接。為了應對電信系統對信息敏感詞匯的攔截,采用 “火星文”代替(如:必發俁濼,妞妞,卟漁,洦枷勒等)。為確保信息成功發送,當事人經多次測試,以致消費者無法拒絕接收,再統一發送。該局于當日對當事人的違法行為進行立案調查。
【調查與處理】
2020年1月21日,辦案人員對當事人現場進行了監督檢查,制作了《現場筆錄》,對現場進行了拍照4張,現場截取當事人微信聊天記錄照片一份共22頁,下載了當事人電腦內的部分群發信息內容及消費者回復信息內容共11頁,并依法對當事人進行了詢問,制作了《詢問筆錄》,以上證據皆經當事人簽字確認。
當事人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的規定,構成侵害消費者個人信息權的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九)項的規定,責令當事人改正違法行為,并處以人民幣壹拾萬元罰款。當事人已正常履行。
【法律分析】
當事人辯稱所發送信息的消費者均為客戶提供,且未接到消費者投訴,不侵害消費者個人信息權,該局不予采納,理由如下:
1.當事人的行為明顯存在強制性。首先,當事人所發送信息多為棋牌娛樂類游戲推廣,且消費者無法拒絕接收,侵害了消費者自主選擇權;其次,為了應對電信部門對敏感短信的攔截,當事人不正確使用規范化中國文字,文字為同音字、符號等非正規化文字,但消費者根據字面可理解其文字意義。
2.當事人所收集的消費者個人信息無依據證明其合法取得。辦案人員要求當事人提供消費者個人信息取得的合法性,當事人無法提供,辯稱由客戶提供,但無法依法提供相關證據。筆者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相關規定,即使當事人合法取得消費者的個人信息,但未經消費者請求或者同意也不得擅自向消費者個人發送商業性信息。
3.在當事人向消費者發送信息時,根據當事人收到回復的電腦記錄數據,出現大量消費者抗拒當事人的言語,足以證明有消費者對當事人所發送的信息明確表示拒絕。
以上證明當事人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所指的“經營者未經消費者同意或者請求,或者消費者明確表示拒絕的,不得向其發送商業性信息”的規定, 構成侵害消費者個人信息權的行為。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九)項“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外,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對處罰機關和處罰方式有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可以根據情節單處或者并處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吊銷營業執照:……侵害消費者人格尊嚴、侵犯消費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費者個人信息依法得到保護的權利的;”的規定處罰。
【典型意義】
(一)注意商業性信息的界定。
筆者認為,不是經營者發送的所有短信息都能稱之為商業性信息,根據工信部發布的《通信短信息和語音呼叫服務管理規定(征求意見稿)》第四十二條第(七)項對商業性短信息定義為指用于介紹、推銷商品、服務或者商業投資機會的短信息。該案中當事人所發送的短信息符合該定義。
(二)注意法律的準確適用。
1.《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條規定“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本法未作規定的,受其他有關法律、法規保護”。當事人發送的短消息接收者是否屬于生活需要消費者?筆者認為是肯定的。首先,當事人所發送的信息內容以普通大眾的認知,是一種娛樂性游戲的推廣,而提供有償娛樂服務是服務性行業的一種經營方式,娛樂游戲的消費者屬于普通的消費群體。其次,生活需要是一個廣泛性定義,不僅僅體現在衣、食、住、行等物質方面的需要,在現今社會中,休閑娛樂是一種不可或缺的精神生活需要。
2.雖然《通信短信息服務管理規定》第十八條規定“短信息服務提供者、短信息內容提供者未經用戶同意或者請求,不得向其發送商業性短信息。”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者、短信息服務提供者違反本規定第七條至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的,由電信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向社會公告。”但是,本案仍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一是因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六條雖有規定“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對處罰機關和處罰方式有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但《通信短信息服務管理規定》是工信部部門規章,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六條所指的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范疇。二是因為前述《通信短信息服務管理規定》相關罰則針對的對象是“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者、短信息服務提供者”,而本案當事人顯然不屬于該范疇。
文/陳凱
校對/王小明